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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
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
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
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
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
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
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
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
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
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
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
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
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
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存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
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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