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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
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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