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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刪除)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
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
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
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
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
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
,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
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
    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
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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