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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
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
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
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
,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
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
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
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
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
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
    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
    權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
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
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
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
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
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
後,為登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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