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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
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
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
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
,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
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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