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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
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 (巿)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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