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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
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不得播送未依第六條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許可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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