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9904人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
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