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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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