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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
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
了後為之。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登記主管機關。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
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
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
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
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
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
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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