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