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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刪除)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
利協進會。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
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
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
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
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
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
者,不在此限。
(刪除)
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減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
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
,不在此限。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
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償。
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
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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