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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
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
    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
    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
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
    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
時起算。
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死亡者
,於死亡之當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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