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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
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
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
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
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
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
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
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
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
行使。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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