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療機構,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為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