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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
    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
    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
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
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
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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