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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
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
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
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者,財
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告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名稱
,不受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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