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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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