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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
    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
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
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
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
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適用之。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
        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
        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
        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
        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
進出之場所。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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