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60490人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
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
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
    且未再婚。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
    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
    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八、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
九、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
    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
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
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
    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
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
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
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
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
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
,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
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
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