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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
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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