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46269人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
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
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
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
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
    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停工。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
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
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
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
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