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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
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
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
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
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
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
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
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
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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