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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
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
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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