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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
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
、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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