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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
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 (構) 、管線事
業機關 (構) 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
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
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
    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
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
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
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
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
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
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
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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