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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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