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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
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
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
    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
    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
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
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
(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
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
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
務特性定之。
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
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
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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