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