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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以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前項參與權利變換者,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
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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