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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
為限。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
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
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
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
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
改善之費用。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
,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
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
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
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
了後為之。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
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
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登記主管機關。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
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
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
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
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
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
    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
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
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
請年限核准之。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
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
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
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圖、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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