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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
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
,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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