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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
    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
、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
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
    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
廣告或促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
    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
    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
    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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