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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
    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
、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
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
    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
廣告或促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
    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
    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
    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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