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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刪除)
(刪除)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
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
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
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
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
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
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
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
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
    、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
    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
    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
    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
    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
    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
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
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
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
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
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
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
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
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
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
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
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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