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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
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
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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