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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
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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