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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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