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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
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持有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者,應依核准事項辦理。
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
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
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
、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
    。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所定設廠標準中有關工廠環境、製程設備、檢驗設備
    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聘
    僱、在職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
    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
    管理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藥劑處理之管理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
    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
      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
      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
    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
    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
    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
    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所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
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 (效力) 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
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
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
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
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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