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