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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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