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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
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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