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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
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
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
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
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
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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