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77025人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
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
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
、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
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
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