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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
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
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
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
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
概要之變更。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
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
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
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
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
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
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
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
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
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
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
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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