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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廢止)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經濟發展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農業局。
九、城鄉發展局。
十、社會局。
十一、地政局。
十二、勞工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觀光旅遊局。
十五、法制局。
十六、警察局。
十七、衛生局。
十八、環境保護局。
十九、消防局。
二十、文化局。
二十一、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新聞局。
二十三、人事處。
二十四、主計處。
二十五、政風處。
二十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客家事務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綜合規劃科:交通政策擬定與推動、運輸系統整合規劃、交通運輸資
    料蒐集分析、智慧運輸發展整合、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區域
    道路交通改善規劃、道路新闢規劃審查及軌道運輸之政策規劃與督導
    等事項。
二、運輸管理科:市區及公路汽車運輸業管理、計程車費率核定、計程車
    司機服務中心與招呼站管理及公共運輸場站與等候設施建置工程等事
    項。
三、交通管制工程科: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劃設計、設
    置與管理維護等事項。
四、停車管理科:停車政策之核定、停車改善方案之擬訂與執行、公有路
    外停車場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管理與督導改善事項及停車場作
    業基金規劃、管理與運用等事項。
五、停車營運科:路邊停車場規劃、設置、收費及管理等事項。
六、交通安全科:重要交通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之審議督導及道安
    工作運作與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政策宣導與教育、行車事故防制策略
    研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裁決督導業務。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廢止)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
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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