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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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