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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
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獲准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關知悉前項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時,得主動通知其申請
之。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
、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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