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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
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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