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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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