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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
,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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